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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8028号(2)
600元,贵公司至今仍未给付,严重影响员工工作情绪,造成不稳定因素。上述工资标准为贵我双方2006年协议,其中未含员工保险、福利等费用,由于工资调整等因素,我单位实际垫付员工工资远高于上述工资标准。我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无能力继续垫付工资。鉴于上述情况,诚请贵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我单位2008年、2009年员工工资。”2011年1月10日,东南郊水务所又向通润水务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支付东南郊水务管理所2010年服务报酬的函》。内容如下:“根据我单位与贵公司合作协议,我单位安排员工到豆各庄水厂经营科、维修班、中控室、化验室、财务室等部门工作,员工工资由我单位垫付,贵公司于每年1月1日至1月5日支付水务所员工上一年度服务报酬。2010年我单位共有10名员工在豆各庄水厂工作,服务报酬按照10名员工既定工资标准,工资总额为385
200元。此外,上述工资标准为贵我双方于2006年议定,其中未包含员工保险、福利等费用,由于工资调整等原因,现我单位实际垫付的员工工资远高于上述工资标准。水务所为自收自支单位,已无能力长期垫付服务报酬。鉴于上述情况,诚请贵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我单位员工2010年服务报酬。”
通润水务公司称其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向东南郊水务所回函,以书面形式提出了异议,就此提交了两份落款为该公司的函件,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2日,东南郊水务所表示仅收到过2011年的函件、没有收到过2010年的函件,且2011年的函件是在诉讼发生后寄出,故不能作为其提出异议的证据。此外,通润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南郊水务所收到了上述2010年的回函。
诉讼中,东南郊水务所提出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该公司减少了员工的加班时间,对人员数量进行了适当增加,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分别派出服务人员9名、11名和10名,上述年度人员工资总额分别为344
400元、375 200元和385
200元。为此,东南郊水务所提交了委派人员的名单以及人员工资表。通润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东南郊水务所并未就人员数量变更与其进行协商,故不同意负担因人员增加导致费用的增加部分,并表示因服务内容没有增加,仅同意按照2007年的费用标准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服务费。
另查,东郊水务所和通润水务公司均表示涉案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协议》、发票、函件、人员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南郊水务所与通润水务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通润水务公司提出东南郊水务所签订涉案服务合同存在主体资格瑕疵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东南郊水务所向通润水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通润水务公司于每年1月1日至5日向东南郊水务所支付上一年度服务费。但通润水务公司从2007年签订合同至今,仅向东南郊水务所支付了2007年度服务费279
200元,2008年度至2010年度三年间的服务费均未支付,故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三个年度的服务费金额。东南郊水务所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服务费金额分别为344
400元、375 200元和385
200元,通润水务公司则仅同意按照2007年度的服务费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其次,虽然东南郊水务所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另行约定按照其委派人员的工资总额支付服务费,但东南郊水务所曾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1年1月10日致函通润水务公司,上述函件显示东南郊水务所要求通润水务公司支付2008年度与2009年度服务费合计719
600元,2010年度服务费385
200元。通润水务公司虽在诉讼中表示其不同意上述服务费金额并以书面形式提出了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东南郊水务所起诉前确实提出了异议。并且,涉案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在明知东南郊水务所主张的服务费金额的情况下,通润水务公司仍在持续接受东南郊水务所提供的服务。上述事实表明通润水务公司以默认方式同意了东南郊水务所提出的服务费金额。综上,通润水务公司应按照上述函件中的金额向东南郊水务所支付服务费,三年合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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