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17226号(3)
尽管郑福臣无权以其断句和标点行为为依据主张《术数丛刊》中《选择》一书的著作权,但郑福臣对该书进行断句和标点也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该种劳动成果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对郑福臣的劳动成果应予尊重,在使用该劳动成果前应当征得许可,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劳动者的身份。现郑福臣认为《典藏珍本》中《选择篇》全部抄袭了其《术数丛刊》中《选择》一书中的标点,但时代文瑞公司和大众文艺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在早于郑福臣《术数丛刊》中《选择》一书出版之前重庆出版社就已经出版发行了《神秘典籍》中的《选择集成》一书,且《典藏珍本》中《选择篇》的断句和标点与《神秘典籍》中的《选择集成》一书相比,有80%的比例相同。故对该80%的相同部分,应当认定时代文瑞公司有其他来源,并未抄袭郑福臣的《选择》一书。对于《选择篇》与《选择集成》中不一致但与《术数丛刊》中《选择》一书一致的约20%的标点和断句,时代文瑞公司认可是来自于《术数丛刊》中《选择》一书。但时代文瑞公司并未取得郑福臣的许可,应当认定该20%的标点和断句侵犯郑福臣合法权益。另外,尽管在《典藏珍本》的图书介绍部分介绍该书的出版缘起、内容特色等内容的页面上印有郑福臣《选择》一书的封面,但其并未说明使用了郑福臣《选择》一书中一些标点和断句,故从《典藏珍本》中无法获知该书使用了郑福臣《选择》一书的标点和断句,也即没有表明郑福臣作为智力劳动者的身份。大众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机构,对其稿件内容负有审查责任,但大众文艺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典藏珍本》图书如何进行了审查,导致该侵权图书得以出版发行,对此应当负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郑福臣以时代文瑞公司是涉案图书的销售者为由要求其停止销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郑福臣与华龄出版社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郑福臣将《选择》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的十年内,独家授予了华龄出版社,且合同约定郑福臣获得报酬的方式是一次性付酬。在此情况下,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限内,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典藏珍本》的行为并不会给郑福臣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郑福臣提出的要求大众文艺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福臣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需要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故对郑福臣主张的精神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于郑福臣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购书费,应予支持。郑福臣提供的公证书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须的,故本院对郑福臣主张的公证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钦定古今图书集成典藏珍本》;
二、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福臣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
三、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福臣合理费用九百零三元;
四、北京时代文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钦定古今图书集成典藏珍本》;
五、驳回郑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郑福臣负担40元(已交纳),由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O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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