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950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95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查庆九,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
被告(反诉原告)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东。
法定代表人丁传庆,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唐软件公司)诉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简称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简称培训中心)以及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反诉大唐软件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李娜,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牧红、李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软件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与预防犯罪研究所签订《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同日,我公司、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共同签订《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一》。9月29日,我公司与预防犯罪研究所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我公司和预防犯罪研究所共同研发建设和运营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我公司应当为该项目先行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供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预防犯罪研究所应负责向司法部申请项目批文、协调司法部行政资源促成各相关单位配合项目开发的工作,并负责组织我公司共同到有关省市监狱局进行业务调研和到有关用户单位进行市场调研,以形成项目需求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我公司完成项目系统方案设计和实施;培训中心作为项目的业务责任单位,全权代表预防犯罪研究所接洽和开展项目的相关业务。现我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义务,而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所负担的工作无任何实质性进展,既未获得司法部项目批文,也未组织我公司进行市场调研。我公司于2007年3月9日致函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要求预防犯罪研究所于2007年3月31日前拿到司法部项目批文,否则即于该期限到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公司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并终止双方合作。经过我公司多次催促,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无任何履行协议的迹象,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于2007年3月9日我公司致函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时已经解除,并要求预防犯罪研究所返还我公司支付的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培训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共同答辩并反诉称:大唐软件公司从未向我方致函要求返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故其要求返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方已经取得了司法部的项目批文,且召开了各地监狱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落实了项目开展工作,故我方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无需返还大唐软件公司支付的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我方已经为项目的开展投入了资金678
920元,而大唐软件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我方组织的项目调研、未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未履行提供项目建设与运营所需的主要技术资源和管理资源、未给付我方前期运营后续的费用,致使合作项目停滞不前,导致2006年12月之后我方无法再单独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我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经于2006年12月解除,并要求大唐软件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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