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9508号(5)
000元前期费用,据此认为合同于2007年3月9日其发出函件时解除。大唐软件公司的该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大唐软件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3月9日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发出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函件。故本院对于大唐软件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不予确认。
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于2006年10月30日解除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应当于2006年11月6日前向大唐软件公司退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但大唐软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11月6日后的两年内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主张过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另外,即使按照大唐软件公司自己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07年3月9日,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也应当于2007年3月16日前退还大唐软件公司500
000元前期费用。但大唐软件公司同样未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3月16日之后的两年内向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主张过500
000元的前期费用。现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就大唐软件公司要求退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认定大唐软件公司要求返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申请到司法部项目批文是合同项目得以启动实施的依据,故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申请到司法部项目批文是其首先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尚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大唐软件公司不履行除支付500
000元前期费用的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具有合理理由,并不违反合同。另外,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提供的其举行研讨会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大唐软件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且大唐软件公司也未参加过研讨会,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为履行合同而举行了研讨会并为此支付了费用。因此,预防犯罪研究所和培训中心认为大唐软件公司违反了合同,并据此要求大唐软件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78
920元,且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06年12月解除的反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于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及《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中国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系统>项目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于二OO六年十月三十日解除;
二、驳回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O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