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朝民初字第2106号(2)
2010年6月4日,音著协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网上购买了一套涉案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价格为11元。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上述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是由四海一族公司供货的。世纪卓越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一,2005年12月,音著协会员大会通过了《复制权业务收费标准》,并经国家版权局备案。该收费标准中载明了录像制品的如下收费标准:LD、VCD、DVD等低容量的数字化制品使用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采用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版税率6%×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1000元。
另查二,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元。另外,音著协还主张其为本案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联的九个案件诉讼一共支出了购买出版物费用29元、交通费957元、邮寄费426.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音著协在其他九个案件中未主张这些费用。
以上事实,有《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图书《同一首歌
少儿歌曲》、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版权复制加工授权书》、发货单、发货证明、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图书《同一首歌
少儿歌曲》中收录的涉案歌曲《采蘑菇的小姑娘》的署名,可以确认晓光是该歌曲的词作者,谷建芬是该歌曲的曲作者,分别对该歌曲的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音著协分别与晓光、谷建芬签署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晓光、谷建芬向音著协转让权利的作品应当包括涉案歌曲《采蘑菇的小姑娘》,音著协据此享有涉案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发行权。
使用他人词曲作品制作、发行音像制品,应当经过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四海一族公司使用涉案歌曲《采蘑菇的小姑娘》制作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并将该录像制品销售给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过音著协许可,也未向音著协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向音著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等。好家庭公司复制涉案录像制品,并未与出版单位签订有复制委托合同,只是接受不具备出版资格的四海一族公司委托进行复制,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与四海一族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世纪卓越公司只是涉案录像制品的销售者,且其销售的涉案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也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需要停止销售涉案录像制品即可。
四海一族公司提出其复制涉案录像制品仅有1000套,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音著协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四海一族公司提出的该复制数量不予确认。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音著协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音著协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好家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好家庭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中含有的涉案歌曲《采蘑菇的小姑娘》;
二、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广东好家庭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采蘑菇的小姑娘》的涉案录像制品《国语儿歌100首①》;
五、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