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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朝民初字第210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田宏。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平北工业区金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保龙。
被告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号中唱大厦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林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明。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被告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唱一帆公司)、被告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四海一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田宏、刘平,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四海一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唱一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著协起诉称:我协会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及参与诉讼。根据我协会与作者签订的入会合同,我协会有权行使音乐作品《我爱北京天安门》的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世纪卓越公司、中唱一帆公司、四海一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动物表演•儿歌MTV》中侵权复制使用了我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我爱北京天安门》,并将该出版物通过卓越网销售牟利,侵犯了权利人对该音乐作品《我爱北京天安门》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协会要求世纪卓越公司、中唱一帆公司、四海一族公司: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动物表演•儿歌MTV》;共同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5000元和合理费用500元。
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涉案出版物《动物表演•儿歌
MTV》是正规出版物。我公司是根据与四海一族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从四海一族公司购进涉案出版物销售的。我公司与四海一族公司签订合同前,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经营资质,且四海一族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不侵犯他人权利。故我公司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出版物是侵权出版物,我公司也仅是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唱一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7月曾为四海一族公司加工过音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1000张,但现无法确定音著协在本案中认为侵权的《动物表演•儿歌
MTV》是否为我公司加工的;我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四海一族公司答辩称:音著协认为侵权的出版物《动物表演•儿歌
MTV》是我公司于2008年制作完母带后委托中唱一帆公司复制加工的,数量为1000套。当时使用涉案作品《我爱北京天安门》的确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我公司对著作权权利人表示歉意,也希望得到音著协的谅解。但音著协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1996年12月1日、1997年11月22日,音著协分别与金果临、金月苓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金果临、金月苓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保证根据章程使金果临、金月苓授权的权利得到尽可能有效的管理;金果临、金月苓授权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指金果临、金月苓现在和今后将有的作品;音著协为有效管理金果临、金月苓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金果临、金月苓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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