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2104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中含有的涉案歌曲《我爱北京天安门》;
二、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费用五百元;
四、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我爱北京天安门》的涉案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
五、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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