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初字第2103号(2)
涉案出版物《动物表演•儿歌
MTV》是由四海一族公司于2008年制作的录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中包含有涉案歌曲《歌声与微笑》在内65首歌曲。在该录像制品的外包装上显示该录像制品是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但四海一族公司认可其并未经过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同意。2008年,四海一族公司委托中唱一帆公司复制该录像制品。庭审中,四海一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版权复制加工授权书》,其中载明:由我公司制作编辑合成的《经典动物世界儿歌DISC-A/B/C》DVD节目,现授权中唱一帆公司负责复制加工,数量1000套。货到若无质量问题,三个月由我公司负责付清全部货款。价格按:子碟:0.9×1000×3=2700元,母盘:400×3=1200元计,合计:3900元。该节目今后若有版权方面的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解决。音著协认可该《版权复制加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对于其中载明的复制数量有异议。
2010年6月4日,音著协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卓越网上购买了一套涉案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价格为18元。
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上述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是由四海一族公司供货的。世纪卓越公司在进货时,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一,2005年12月,音著协会员大会通过了《复制权业务收费标准》,并经国家版权局备案。该收费标准中载明了录像制品的如下收费标准:LD、VCD、DVD等低容量的数字化制品使用音著协管理音乐作品,采用版税制计算使用费,即数字化制品批发价×版税率6%×数字化制品制作数量。数字化制品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1000元。
另查二,音著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图书《同一首歌 少儿歌曲》、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版权复制加工授权书》、发货单、发货证明、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图书《同一首歌
少儿歌曲》中收录的涉案歌曲《歌声与微笑》的署名,可以确认王健是该歌曲的词作者,谷建芬是该歌曲的曲作者,分别对该歌曲的词曲享有著作权。根据音著协分别与谷建芬、王健签署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谷建芬、王健向音著协转让权利的作品应当包括涉案歌曲《歌声与微笑》,音著协据此享有涉案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发行权。
使用他人词曲作品制作、发行音像制品,应当经过词曲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四海一族公司使用涉案歌曲《歌声与微笑》制作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MTV》,并将该录像制品销售给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过音著协许可,也未向音著协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等。中唱一帆公司复制涉案录像制品,并未与出版单位签订有复制委托合同,只是接受不具备出版资格的四海一族公司委托进行复制,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应当与四海一族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世纪卓越公司只是涉案录像制品的销售者,且其销售的涉案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在进货时也审查了四海一族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需要停止销售涉案录像制品即可。
四海一族公司和中唱一帆公司提出其复制涉案录像制品仅有1000套,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音著协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四海一族公司和中唱一帆公司提出的该复制数量不予确认。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音著协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音著协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唱一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中唱一帆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录像制品《动物表演•儿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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