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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行终字第99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注财,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镇二中村前街6号。
委托代理人李宪宾,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佛山市南海智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翠花园百合苑1座10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邹可嘉,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40栋505号。
上诉人邝注财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注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宾,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大章、程强,原审第三人邹可嘉到本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邝注财是03364506.X号名称为“太阳伞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邹可嘉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06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应当以产品用途是否相同为准。附件3中的底座和本专利底座均为支撑物,其用途在于保障安装在其上的产品主体部分的稳定性。因此,附件3公开的底座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底座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呈球台形的上部,上部中央是安装立竿的位置。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顶部近似平面,即邝注财所称的近似于“平底锅”的形状,而附件3的顶部近似曲面,即近似于“圆底锅”的形状。二者均呈现为一种扁平状的圆形物体,顶部存在的弧度差异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底座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060号决定。
邝注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060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附件3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邹可嘉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由邝注财于2003年9月1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太阳伞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3364506.X,专利权人为邝注财。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五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A-A剖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本专利包括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球台形的上部,其上部中央有一安装立杆的圆孔。各视图具体如下:


主视图 A-A剖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针对本专利权,邹可嘉于2009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与本案有关如下证据:附件3:第0131627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4页。附件3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落地灯”,申请日为2001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附件3中的部分视图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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