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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行终字第994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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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60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关于证据认定。附件3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3中公开的底座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二、关于相同和相近似性的比较。将本专利与附件3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和呈球台形的上部,上部中央是安装立竿的位置。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顶部近似平面,而附件3的顶部近似曲面。对上述不同点进一步分析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高度都远远小于其直径的长度,两者都呈现为扁平状的圆形物体,上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所以二者是相近似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6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附件3、第14060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附件3能否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专利法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两项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类别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前提。《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于产品类别的判断可以起到参考的作用,但还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加以区分。虽然本专利名称为“太阳伞座”,但其要求保护的产品并不是太阳伞,而是底座,而附件3是“落地灯”产品,其中底座只是落地灯的一个部件,进行对比时,相关的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底座,而不是落地灯整体。附件3中的底座和本专利底座均为支撑物,其用途在于保障安装在其上的产品主体部分的稳定性。因此,附件3公开的底座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比文件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专利与附件3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底座下半部分均呈圆柱形,上半部分均呈球台形,上部中央是安装立竿的位置,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顶面与底面平行,而附件3的顶面有一定的弧度。但是在二者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对于相关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顶部存在的弧度差异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底座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邝注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注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邝注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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