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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终字第140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二中刑终字第1408号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2008年4月23日16时许,因使用水电问题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龚某某持镐把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龚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前罪罚金未执行,故依法对此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故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持械伤害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龚某某前罪被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故依法应将此罚金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所提其未持械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龚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镐把将被害人李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龚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О一一 年 X 月 XX
日
书 记 员 王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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