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33 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海燕,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车站路1 号。
负责人兰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生福,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职员。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大通支行)因与原审被告青海大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大通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肖海燕;建设银行大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生福、沈坚到庭参加诉讼,建设银行大通支行的负责人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12 月12
日建设银行大通支行与大通水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大通支行向大通水泥公司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12月11日止,大通水泥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建设银行大通支行向大通水泥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95万元,至今大通水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政策,将淘汰各省落后水泥生产企业;2010年2
月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大政(2010)
15号文件,同意将大通水泥公司等几家企业列为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同年5月18日下发了青政办(2010)
92号文件,载明将淘汰大通水泥公司等多家落后产能的企业,淘汰方式为拆除;同年10月26日大通水泥公司在青海日报上刊登债权公告,后又刊登了拍卖公告。
关于借款195万元利息一节,截止2010年12月21日,计229545.52 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大通支行与大通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政府将大通水泥公司列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前,该借款合同已至还款期限,故大通水泥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大通水泥公司所称其未能还款系政府行为所致,同时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属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放弃债权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建设银行大通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通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本金195万元,利息229545.52
元,共计人民币2179545.52
元。二、建设银行大通支行可以以大通水泥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大他项(2008)第31号、大房桥头他字第129
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大通水泥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通水泥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
大通水泥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是因政府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而进行清算,并且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刊登申报债权公告后,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未按期申报债权,应视为对该笔债权的放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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