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2)
建设银行大通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大通水泥公司提供了一份公示,证明该公司2008年应政府的要求拆除了生产设备。
建设银行大通支行质证认为,政府行为与企业之间债权债务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申报债权公告期届满后是否可以构成对债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大通支行与大通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大通水泥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是因政府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而进行清算,并且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刊登申报债权公告后,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未按期申报债权,应视为对该笔债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大通水泥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程序不当。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申报公告并不具有除权效力。大通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大通水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将建设银行大通支行拥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审法院对建设银行大通支行可以以大通水泥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236 元,由青海大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 黄
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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