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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慕东。
法定代理人宋云霞。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青华。
原审第三人张良。
原审第三人张璐?。
申请再审人宋慕东因与被申请人朱青华、原审第三人张良、张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慕东申请再审称,朱青华恶意侵占系争房屋,并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转让系争房屋,原审第三人张良、张璐?并非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系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法院理应支持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宋慕东称原审第三人张良、张璐?与朱青华恶意串通且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支持了宋慕东请求确认其与朱青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提示宋慕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已经充分注意了对宋慕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法于理均无不妥。
综上,宋慕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慕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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