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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庆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森。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豹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康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
    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红贵,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豹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驰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结束后,新海公司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日本樱井OLIVER-446SD四开四色胶印机的印刷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沈质鉴字第036号《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新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豹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日本樱井OLIVER-446SD四开四色胶印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电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新海公司提交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新海公司提交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审结束后,新海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对“新的证据”的界定。新海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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