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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龙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明超,主任。
申请再审人徐龙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光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龙兴申请再审称:1、涉案《安置人口清单》确定徐龙兴家庭安置人口为4人,另外因其女已达婚龄可照顾多计1人,故实际安置5人。根据《金光村老宅改造动迁安置实施办法》,应安置总面积为200平方米,但实际仅安置164.83平方米。2、徐龙兴于2001年4月19日在涉案动迁安置协议上签名时,该协议第二、三条的内容留有空白,同年10月进行期房分配抽签并结算后由动迁小组将有关内容填入动迁协议中,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徐龙兴的意愿,与《安置人口清单》矛盾。金光村委会应按照《安置人口清单》补足相应面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动迁安置协议上载明:“二、根据镇村老宅动迁安置实施办法,结合乙方(即徐龙兴)常住家庭在册人口,甲方(即金光村委会)安置给乙方的新房房型为一期三室一厅,面积为123.93平方米。……三、新房价格按动迁安置办法,根据乙方安置人口及原有合法旧房面积,乙方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123.93平方米。……”
本院认为:徐龙兴与金光村委会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金光村老宅改造和整治桃浦河驳岸工程动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徐龙兴称涉案动迁安置协议违背其意愿,因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安置协议上载明金光村委会安置给徐龙兴的房屋为123.93平方米的三室一厅,另有一套一室至二室房型保留到金光村老宅改造结束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取舍。现徐龙兴亦分别于2001年、2003年接受了金光村委会依安置协议提供的两处安置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动迁安置协议及有关事实,对徐龙兴要求补足动迁差额面积40平方米和可购面积25平方米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徐龙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龙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范雯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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