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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7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皓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永龙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城西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力千,总经理。
原审被告:廉静,女,27岁,汉族,安平县安平镇南胡林村人,住本村。
原审被告:廉凯,男,29岁,汉族,安平县安平镇南胡林村人,住本村。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永龙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廉静、廉凯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衡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认为,本案中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廉凯和廉静,其住所地为衡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是:一、本案系互联网下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仅是法院管辖的一般性条款,也是上诉人主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条款。但本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管辖的特点,即被上诉人诉称的不正当竞争均系在互联网络中发生,且发生于上诉人网络服务器中。这一特性决定了本案不仅要考虑被告住所地,而且还要考虑案件属于网络纠纷这一显著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与著作权纠纷同属知识产权纠纷范畴,且二者均为互联网络环境中纠纷案件,具有极大共性。故,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本案应参照《解释》第1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网络服务器亦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均十分明确,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二、本案存在多个被告,应遵循有利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依案件的实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当案件存在多个被告时,应遵循有利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依案件的实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如前所述,本案是发生在互联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须着重考虑互联网络这一显著特征事实。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中,针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办理提出规范要求,强调案件有数个被告时,应依案件的实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案发于互联网络,互联网络下上诉人服务器所在地是实质争议的管辖链接点,故由上诉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案件实质争议的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涉及网络侵权案件。原审原告安平县永龙矿山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选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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