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48号(2)
原审庭审中,经把被控侵权产品与李发中的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对比,该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特征(1)-(5),缺少(6)助冲流动口和(7)注水孔。把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泽广的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对,二者特征完全一致,应认定涉案产品是唐厦公司完全按照黄泽广的技术方案生产的。
原审认为,李发中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的发明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黄泽广的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无效,丧失了专利权,据以宣告其无效的061号实用新型专利也已经终止不受保护,而且黄泽广的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李发中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前已公开,所以该方案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与黄泽广的技术方案一致,是按照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对李发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发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5元,由李发中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发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错误地用外观专利鉴别方法,来鉴别技术发明专利。留孔就为了让水进入配重盒,不需人工往配重盒内装配重物(水)而已,功能和效果及其他没有任何改变。被控侵权产品里有一套封水装置,前面有封水盒,后面有配重,中间是由轴作支撑,两边插入轴瓦中上下转动排放脏物的。这与李发中的涉案专利技术结构、要件、功能、特征、效果都一样,同是实现坐便冲刷、排放、封闭隔臭,相同功能,同时达到排放粪便和污物相同效果,同样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关键的是,只要采用的封水装置,前端有封水盒,后端有配重物,中间有轴作支撑上下翻转排放的,不管样式如何变换,配重物如何变化都逃不出“配重平衡封闭技术的保护范围”,亦即李发中创造性的发明了配重平衡封闭技术在座便器上的使用,这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李发中涉案发明专利是等同的,且不属于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另外,原审庭审时对方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盒能前后移动调节配置重,及配重盒上有孔。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盒上都有孔,不存在对方无孔的的特征差异,而原审法院却说对方配重盒上无孔,因此不侵权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061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受保护是错误的,认定“黄泽广的技术方案在李发中申请发明专利前已公开所以该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从而认定对方产品是按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是错误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法律规定,李发中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授权发证,在允许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审查要求放弃一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时,该发明专利申请在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权利前已经处于临时保护期了,不能认为有关技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李发中须放弃已经授权的实用新专利,才能授权发明专利,有发明专利接续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进行继续保护,这是同样发明技术的转接,所以现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被发明专利技术所代替,而不是自然放弃。黄泽广被宣告无效专利技术,早于李发中的发明专利,我方并不否认,但这属于发明专利接续实用新型专利对该产品的保护,而李发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早于黄泽广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能认为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原则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4条。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陈柳明、唐厦公司承担。
唐厦公司答辩称,一、李发中认为“唐厦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李发中的发明专利是等同的”,并以此认为唐厦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提出时间远远早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提出时间,因此我公司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可能“等同”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我公司所使用的黄泽广的技术方案的提出时间是2004年11月23日,远远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06年11月9日。因此我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可能“等同”于李发中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李发中的0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第九条所说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二、我公司生产产品的技术特征也确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封水盒与配重盒不是整体结构,是可拆分、可移动结构,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也确实没有助冲流动口和注水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发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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