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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48号(3)
陈柳明的答辩理由与唐厦公司相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调查以下两个焦点问题:1、由唐厦公司生产、陈柳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李发中涉案发明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唐厦公司、陈柳明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通过对原审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李发中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5没有异议。
唐厦公司与陈柳明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助冲流动口、注水孔两个技术特征,且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封水盒与配重盒为一整体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盒与封水盒之间是可拆分可移动的结构。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封水盒与配重盒是焊死的,其产品的原理与涉案发明专利原理相同。
李发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理与涉案专利原理相同,都是重力配重。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盒上有一个杆,配重盒与孔之间有一个圆形通道,有一个助冲流动口,还有一个注水孔,我方涉案专利产品上有两个孔,配重盒和封水盒是在一起的,配重盒上也是有孔的,工作原理是重力配重。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孔。
唐厦公司与陈柳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黄泽广490.X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李发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黄泽广490.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但是认为,黄泽广490.X实用新型专利晚于李发中的061.8号实用新型专利,而涉案发明专利与0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是一个连续的承接过程,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原则,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应当从061.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时间开始起算。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封水盒壁上无孔,封水盒与配重盒之间可拆分,可调整距离。
双方就此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
关于问题二,李发中认为,如果唐厦公司、陈柳明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无法提供唐厦公司、陈柳明的侵权获利,因此请求法院对损失赔偿数额酌定。关于为此案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交公证费发票8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1100元。
唐厦公司、陈柳明认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对于上述合理费用可以赔偿,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最多几百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发中的“流体动力座便器”(申请号为200610134214.3)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在配重盒与封水盒之间的隔壁上的助冲流动口和注水口等技术特征,且封水盒与配重盒为可拆分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封水盒与配重盒为一整体结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虽然,如李发中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均使用了重力配重原理,但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的:“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流体动态配重,可吸纳尾水,又可备水助冲……”的内容来看,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配重盒中使用水作为配重材料起到动态配重、吸纳尾水及备水助冲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水泥作为配重材料则无法达到涉案专利所能达到的上述要求。因此,李发中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结构、要件、功能、特征、效果一样,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因而不侵犯李发中涉案专利权”问题,李发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外人黄泽广的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系黄泽广在2004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因此无论黄泽广的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被无效,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在2004年11月23日之后成为公开技术方案。李发中的涉案发明专利系在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应当自2006年11月9日始。李发中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应当自061.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6月14日起予以保护,但是该条所针对的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所作出的规定,与本案中李发中所主张的情况不同,因此其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因使用了黄泽广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而不构成侵犯李发中的涉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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