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Fareed Soreefa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杨,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钨钼材料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宝明,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佳增,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君正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翼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晓乐,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钨钼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钨钼厂清算组)、君正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廊坊国资委)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孙丽扬,钨钼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田佳增、陈勇,君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翼刚,廊坊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至1997年期间,原廊坊市钨钼材料厂(以下简称钨钼厂)与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共签订33份《借款合同》及《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9年2月1日,钨钼厂确认截止1999年1月底,其在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的借款余额为7116万元。2000年3月31日,钨钼厂又对其中的18份借款合同共计本金金额3113万元和另5份合同共计本金金额2600万元分别予以确认。在2000年6月30日和2000年7月12日,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将上述的2600万元和3113
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在此前的2000年5月24日,钨钼厂与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钨钼厂以12990.43平方米,价值2029万元的建筑物对自1990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42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白沙公司确认,该抵押合同是为除上述3113万元和2600万元的另10份借款合同项下的1403万元进行担保。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又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403万元的借款债权再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钨钼厂发出催款通知书,对上述1403万的债权进行催要,钨钼厂进行了确认。
原廊坊红黄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为对钨钼厂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1996年12月20日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钨钼厂提供最高限额为1215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红黄蓝公司又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出具另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钨钼厂借款中最高限额2143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00年6月8日,红黄蓝公司再次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钨钼厂借款中最高限额2143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0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向借款人钨钼厂和保证人红黄蓝公司发出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18份借款合同共计3113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催要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责任到2002年3月31日。钨钼厂和保证人红黄蓝公司均在这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此后,保证人红黄蓝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原博弘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弘公司)收购红黄蓝公司。2003年11月10日,红黄蓝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7年7月25日,博弘公司名称变更为君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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