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2)
2006年12月15日,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系外国法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东方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的保定、廊坊172户债权资产包转让给白沙公司。该合同的4.2.8条款约定:“乙方(白沙公司)确认其受让的标的债权不包含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即使在标的债权转让后发现存在此种担保,乙方亦作出保证,放弃对此担保的追索权利,并不采取包括诉讼等方式在内的任何方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张请求权。”该债权转让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于2007年1月11日对东方公司做出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该对外债权转让予以备案。同时,要求东方公司据此备案确认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据此以汇复(2007)38号批复,同意该对外债权的转让,并要求东方公司通知白沙公司或其境内代理人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的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白沙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供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手续的证据。
君正公司根据原廊坊市直属轻化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化公司)与博弘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第四条第三款“除已在资产评估中披露的债务、担保、抵押、保证之外,甲方(轻化公司)保证目标公司(红黄蓝公司)的资产不存在任何其它形式的担保、抵押、保证,不存在任何其它债务(包括或然债务)”的约定,认为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不包括白沙公司主张的红黄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债权,故君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轻化公司(现为廊坊国资委)为被告,原审法院依其申请追加了廊坊国资委为一审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白沙公司应否享有7116万元借款主债权;二、白沙公司应否享有该案的抵押担保权;三、白沙公司应否享有保证债权以及廊坊国资委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白沙公司应否享有7116万元主债权问题,白沙公司是外国法人,东方公司向白沙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应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二条规定: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法人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白沙公司作为受让不良资产债权的外国法人,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债权转让已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综合上述事由及规定,原审认定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的对外转让债权无效,白沙公司不应享有本案的7116万元的借款债权。
关于白沙公司应否享有抵押担保权问题,钨钼厂与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中,该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债权已转让,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亦应丧失。另外,该抵押合同所对应的10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403万元债权在1999年2月1日被确认后,直至2004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向钨钼厂催要此债权时,钨钼厂重新予以确认。在1999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0日期间,白沙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即在2001年2月2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此白沙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不应支持。再有,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白沙公司,原抵押合同亦转化为对外担保。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对外担保需经外汇局批准、登记,否则,对外担保无效。本案中,抵押合同的对外转让,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登记,亦未征得担保人钨钼厂同意,故抵押担保合同的对外转让无效。综上,白沙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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