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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3)
关于白沙公司应否享有保证债权的问题,白沙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是依据2000年3月31日的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中,有红黄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并经保证人红黄蓝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该保证合同成立,红黄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与上述抵押合同对外转让同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保证合同对外转让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登记,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故本案的对外保证合同转让亦无效。另外,按照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白沙公司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张保证的请求权。故白沙公司亦不应向廊坊国资委主张保证权利,白沙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白沙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白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钨钼厂清算组向白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16万元;三、判令钨钼厂清算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白沙公司有权就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君正公司承担保证人红黄蓝公司对涉案借款中311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钨钼厂清算组和君正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中关于东方公司与白沙公司的对外转让债权无效,白沙公司不应享有涉案7116万元借款债权的认定违反了有关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第五部分:“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企业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诉讼被受理且作出一审判决后再行审理。……”纪要第六部分,“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在白沙公司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债权的本案诉讼中,面对钨钼厂清算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该规定告知其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在缺少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转让方的情形下就做出了不良债权转

让合同无效的认定。这样的认定结果违反了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同时也使得案外人——不良债权转让人,即东方公司与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影响。另外根据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的规定,无效情形应是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而不是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八)的规定进行认定,违反了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事实上,白沙公司也经过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分局的备案、核准与完整的结汇手续,并不属于上述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八)规定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403万元抵押担保应为有效。涉案抵押担保对应的10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403万元债权自2004年12月10日重新确认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物权的1403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结束,白沙公司行使该抵押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适用的是“对外担保”以及转让“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处“对外担保”应指境内直接向境外提供的对外债务担保,而涉案债权原本是对境内提供的担保通过转让变更为“对外担保”或“涉外担保”,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尤其是不应适用“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属于扩大解释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的含义,应属无效解释。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对外保证合同转让无效以及因白沙公司承诺不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至所主张的保证债权不予支持的观点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样引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认定涉案的转让合同无效。同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情况与该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涉案担保债权的性质原本是对境内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对外担保”,如果按照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转让无效,则更谈不上“对外担保”而是纯粹的“对内担保”。2000年颁布施行担保法解释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情况还很少,尤其是利用外资处置、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情况基本没有;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的立法本意显然不是规范本案这种情形的。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的字面含义与其原意也十分清楚,并没有明确对内担保经转让变更为“涉外担保”时也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特别是该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为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的特殊情形。相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的转让应属合法、有效。另外,涉案保证担保债务是或然债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债务。企业出售中,卖方未将该担保债务列明是符合财务规定与审计要求的,不应属于卖方隐瞒或遗漏的原企业债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上,根据《廊坊市直属轻化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博弘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的约定、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复及红黄蓝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红黄蓝公司全部资产以300万元价格整体出让给买受人即君正公司,并由君正公司承担红黄蓝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君正公司按上述文件与合同约定完成红黄蓝公司的整体受让后应该承担包括红黄蓝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内的全部债务,君正公司关于并未承接涉案担保债务的说法不符合上述文件,其关于不知道涉案保证担保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君正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保证债权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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