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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5)
廊坊国资委答辩称:一、关于君正公司提出的遗漏债务的问题,廊坊国资委并没有遗漏隐瞒保证债务,该保证债务始终在红黄蓝公司的财务账簿中有明确记载。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上述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廊坊国资委不构成遗漏隐瞒债务。二、廊坊国资委作为廊坊市人民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不应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根据白沙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4.2.8、4.2.10条款,白沙公司确认不包括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在内的任何形式,向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债务追索,因而其无权要求对廊坊国资委行使担保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同意钨钼厂清算组、君正公司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白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分局进行涉案债权登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一份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两份以证明其完成了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分局的备案登记和结汇手续。上述资料白沙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白沙公司),上述原件上并没注明涉案债权担保的具体情况。另外,白沙公司在二审开庭时还出示了一份列有担保具体情况的材料,该材料上无任何印章。白沙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抵押债权在1999年2月1日钨钼厂确认债权之后至2004年12月10日钨钼厂重新确认之前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事由。白沙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廊坊国资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白沙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了涉案主债权,钨钼厂清算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白沙公司是否享有抵押担保权。三、白沙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保证担保,君正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白沙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主债权以及钨钼厂清算组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精神,“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在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债务人钨钼厂清算组并没有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因而本案不适用上述精神。其次,白沙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分局进行备案的相关材料,因而根据上述备案材料以及白沙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应认定白沙公司完成了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所有审批备案手续,取得了涉案主债权,钨钼厂清算组也未就该涉案主债权提出其他异议,故其应对白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白沙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抵押担保权的问题。首先,涉案抵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最初是由钨钼厂与中国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在转让时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并转为一般抵押,后虽经东方公司将涉案抵押担保转让给白沙公司,但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担保法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白沙公司虽然在二审中出示了一份关于担保具体情况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并无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河北分局进行备案时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5号通知精神,应视为担保未予登记,白沙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抵押担保,不能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即使白沙公司取得了涉案抵押担保,二审庭审时,白沙公司认可涉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在1999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0日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涉案抵押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在2001年2月2日结束,在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抵押权人并没有行使该担保物权,上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前,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钨钼厂在东方公司2004年12月10日催款通知书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涉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重新确认,白沙公司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白沙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保证担保的问题。与上述涉案抵押担保同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5号通知精神,白沙公司由于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保证担保进行了逐笔登记,因而并未取得涉案保证担保,即使如白沙公司上诉所称君正公司应当承担红黄蓝公司的保证责任,其要求君正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要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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