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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41号(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钨钼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沙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116万元;
三、驳回白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2600元,由钨钼厂清算组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白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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