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2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汉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丽。
原审被告:伦彦鹏。
上诉人石家庄市油漆厂因与被上诉人马连会、于汉超、郝文丽、原审被告伦彦鹏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油漆厂代理人陈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连会、于汉超、郝文丽,原审被告伦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家庄市油漆厂享有“海鱼”文字、字母及海鱼图形组合成的“海鱼”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1520152,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类中的油漆。石家庄市油漆厂发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诺装饰材料经销部销售的海鱼牌油漆、漆桶上的文字、字母与石家庄市油漆厂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图形亦与石家庄市油漆厂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而漆桶上标明的腾达涂料集团、石家庄市腾达油漆厂与石家庄市油漆厂不存在任何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且经查询腾达涂料集团和石家庄市腾达油漆厂均不存在。2010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局对郝文丽经营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诺装饰材料经销部作出了呼工商专经处字(20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13桶侵权油漆,处以3000元罚款。2009年11月11日,内蒙古日报报道包头市东河区工商分局对伦好利五金建材店销售的侵权海鱼商标商品进行了封存,但石家庄市油漆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伦彦鹏与伦好利五金建材店的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店与包头市东河区云飞油漆化工经销部的关系。2010年6月19日,石家庄市油漆厂自于汉超处购买了其私自生产的“海鱼”牌注册商标的油漆并取得了加盖唐县黎明油漆厂公章的销货清单,马连会为该厂业主。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2010)冀石太证经字第563号公证书,于汉超对此予以承认。
石家庄市油漆厂为制止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及伦彦鹏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服务费用共计2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市油漆厂享有“海鱼”文字、字母及海鱼图形组合成的“海鱼”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1520152,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类中的油漆。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生产、销售的“海鱼”牌油漆漆桶上的文字、字母与石家庄市油漆厂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图形亦与石家庄市油漆厂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而漆桶上标明的腾达涂料集团、石家庄市腾达油漆厂与石家庄市油漆厂不存在任何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且腾达涂料集团和石家庄市腾达油漆厂均不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行为进行了查处,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于汉超对此予以承认,另外于汉超所称销货清单是借用马连会厂子的公章,马连会没有生产侵权油漆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的行为侵犯了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商标专用权,在客观上给石家庄市油漆厂造成了经济损失,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石家庄市油漆厂所诉伦彦鹏经营的包头市东河区云飞油漆化工经销部销售侵犯“海鱼”牌商标油漆的主张,因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伦彦鹏及其经营的云飞油漆化工经销部与伦好利五金建材店的关系,不予支持。关于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及伦彦鹏共同在相关媒体上向石家庄市油漆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使用于侵犯他人人格权、名誉等情形,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石家庄市油漆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所造成的损害,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石家庄市油漆厂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因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裁量。考虑到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赔偿包括实际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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