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29号(2)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家庄市油漆厂享有的第152015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漆;二、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包括实际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石家庄市油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依法改判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依法改判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18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石家庄市油漆厂一审时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应按其销售金额的4%向石家庄市油漆厂支付许可使用费,结合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交的被许可方2个月的货物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清单等材料足以证实,石家庄市油漆厂每个月应收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2883.54元。原审法院在确定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上述因素。二、于汉超一审当庭陈述其共2次制造、销售“海鱼”牌注册商标油漆,第一次是用别人制造的现成的“海鱼”牌油漆桶、装上自己的油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销售很顺利,原油漆桶供桶方已没有侵权油漆桶的情况下,自己委托他人按原来的版式制造了新的侵权油漆桶,并装上自己的油漆实施的侵权行为,于汉超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是故意侵权,侵权性质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审判要求,在恶意侵权情形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参照许可使用费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使用费的精神。三、根据上述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算。而在原审判决中,石家庄市油漆厂合理、正常的维权成本人民币21800元,不但没有与损失分开计算,也没有全额支持,显属错误。四、石家庄市油漆厂一审时提交了与北京中视四维国际广告中心等10余家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相应税票以及石家庄市油漆厂的相关宣传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资料也应作为考虑的因素。综上,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时没有全面、正确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致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缺乏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马连会、于汉超、郝文丽、原审被告伦彦鹏均未出庭或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的维权费用票据总额为21800元,但并不能证明上述全部票据均为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市油漆厂第二分厂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备案,但由于该两份合同是和其关联企业石家庄市油漆厂第二分厂签订的,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能作为考虑的因素,其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在本案中由于石家庄市油漆厂并没有证据证明郝文丽除工商部门封存以外的销售行为,且郝文丽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所以郝文丽不应再承担停止销售以外的侵权责任,石家庄市油漆厂要求郝文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最后,从石家庄市油漆厂提供的证明其购买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中所附现场照片和一审庭审笔录来看,马连会和于汉超的生产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规模较大,且销售范围已经涉及省外,主观恶意较大,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完整考虑上述因素导致判决数额过低,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规模、时间、范围以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酌定马连会和于汉超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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