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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29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石家庄市油漆厂享有的第152015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漆”;
二、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包括实际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整,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汉超、马连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石家庄市油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
四、驳回石家庄市油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石家庄市油漆厂负担7040元,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石家庄市油漆厂负担7040元,于汉超、马连会、郝文丽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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