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1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Barbados)SRL],住所地:巴巴多斯[Worthing Corporate Centre,Worthing Main
Road,Christ BB15008,BARBADOS]。
法定代表人:Philip G.Groves,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孟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胜,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石家庄市联碱厂),住所地:石家庄石太高速鹿泉口。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杏蕊、黄宝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铬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铬盐公司)、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化工)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许玲玲,铬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齐胜,双联化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杏蕊、黄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8日铬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栾城县支行签订2003年工流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栾城县支行向铬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利息约定为按季结息。同时由双联化工对此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2003年工流00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06年9月17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栾城县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铬盐公司依约按季分四次偿还了利息,即:200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6374.5元;200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6374.5元;2004年3月21日支付56374.5元;2004年6月22日支付利息56994元。
2004年6月28日,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栾城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第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第170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东方公司。铬盐公司对DAC公司提交的2005年6月21日河北日报复印件进行质证时提出,该复印件中没有债权转让告知的催收内容。2007年1月8日东方公司在报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12月7日东方公司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石家庄地区债权资产包以整体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2008年2月22日东方公司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DAC公司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8】10号文件及国家发改委(编号为2007026)备案确认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铬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石家庄联碱厂改制,更名为石家庄联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石家庄联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为:一、DAC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主体是否适格。二、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涉案合同是否生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DAC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应认定适格。理由如下:DAC公司在撤销委托之前,给李铮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授予受托人全权代表行使的权利中明确载明“授权人有权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权限转委托给第三方组织和个人,无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而委托代理人李铮将委托的诉讼部分转委托给了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鲲鹏并由该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转委托手续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DAC公司诉讼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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