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12号(2)
关于第二个焦点,东方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与DA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铬盐公司关于转让债权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应认定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DAC公司提交的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完整,故而无法证明该笔债权的转让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告知和催收义务,继而引发时效中断的效力。㈠、DAC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8月5日、2004年8月7日的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印证已履行了告知债权转移或催收的内容。由于涉案债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9月17日,因此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之前,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㈡、DAC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6月21日的河北日报复印件上没有DAC公司向铬盐公司进行过催收的内容,故而,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且DAC公司也未能出示原件。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对该缺少原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DAC公司仅提供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8】10号文件及国家发改委(编号2007026)备案确认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上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的转让经过批准备案。因此,DAC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债权的合法性。在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对该证据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复印件没有包含涉案债权内容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复印件,无法证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DAC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债权的合法性,且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DAC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2642元由DAC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DA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事项;二、请求依法判决支持DAC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DAC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债权的合法性,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认定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一、DAC公司享有对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的合法债权和担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银行向信达公司转让该债权,信达公司向东方公司转让该债权,东方公司再向上诉人转让该债权的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相关规定,均履行了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通知义务,且东方公司转让该债权给DAC公司也取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文件,以上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DAC公司有权作为新的合法债权人向铬盐公司主张该贷款的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双联化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DA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债权依然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并未丧失胜诉权。首先,根据DAC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贷款的贷款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9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6年9月17日,在贷款到期后,铬盐公司并未向当时的债权人信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联化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日(均为2006年9月17日)前,信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联合于2005年6月21日发布公告,已依法履行了对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的通知义务,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对担保权进行了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依法自公告之日(2005年6月21日)起中断而重新起算2年至2007年6月20日,双联化工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法自公告之日(200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2年至2007年6月20日。之后,东方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在2007年1月8日再次刊登公告,要求铬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双联化工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贷款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依法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至2009年1月7日;最后,在该贷款和保证责任的有效诉讼时效内,东方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DAC公司,并于2008年2月22日发布公告依法履行了对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的通知义务,并对债权进行催收和对担保权进行了主张。至此,该贷款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再次依法中断并重新起算2年至2010年2月21日。在DAC公司就该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该债权依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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