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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12号(3)
铬盐公司答辩称:一、DAC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不享有合法债权及担保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者其代理机构应当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DAC公司仅提供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和国家外汇局的《批复》,并未提供相关的备案登记证明。故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其并未取得合法债权及担保权。二、该案不属于不良贷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系列特殊规定,该诉争债权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即使DAC公司适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系列特殊规定,但由于起诉时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首先,根据铬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7日,依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没有法定中断、中止的事由时,其向铬盐公司主张权利的截止时间是2006年9月17日;其次,DAC公司未证明在2006年9月17日之前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㈠DAC公司举证的2004年8月5日、8月7日以及9月15日的河北经济日报复印件,由于其发生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㈡DAC公司举证的2005年6月21日河北经济日报复印件,由于没有催收债务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故该公告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并且其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㈢DAC公司举证的2007年1月8日的河北经济日报,虽然包括有催收的内容,但公告的时间已超过了该债权诉讼时效的截止期限(2006年9月17日)四个月,故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双联化工答辩称:一、DAC公司对双联化工不享有涉案债权的合法担保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具体情况。本案DAC公司一审期间仅提供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8)10号文件及国家发改委备案确认书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经过了批准备案登记。因此DAC公司对双联化工不享有涉案债权的合法担保债权。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双联化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DAC公司称“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6月21日发布了公告。履行了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对担保进行了主张”,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和公告原件,因此不能认定原债权银行或债权受让人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就谈不上保证期间的完结,诉讼时效的开始,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更无从谈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DAC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复印的2005年6月21日的河北日报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共计八十二页),以证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依法中断,DAC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本案所涉债权是否为不良贷款;二、DAC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了涉案债权;三、如果DAC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债权,其起诉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如果DAC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铬盐公司和双联化工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涉案债权是否为不良贷款的问题。建设银行栾城支行在涉案贷款尚未到期时即将其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又经东方公司转让给DAC公司,应认定为不良贷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不良债权案件的特殊规定。首先,不良贷款的认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准,并不以贷款是否到期以及是否按时还贷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该笔贷款已经被银行认定为不良贷款并且进行了处置,所以应为不良贷款;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精神,2002年1月1日起不良贷款的认定应根据质量五级分类指导原则确定。根据该指导原则第三条的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根据第七条的规定,“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具体到涉案贷款,根据铬盐公司和建行栾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该笔贷款为重组贷款,应认定为不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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