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冀民三终字第12号(4)
关于DAC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债权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必须经过相关机构(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外汇管理分局)的“两个备案一个批准”,即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批准并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结汇手续,最后由受让的境外投资者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DAC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国家发改委的备案确认书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8>10号批复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债权的转让已经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和批准,但DAC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的备案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该备案登记手续作为受让方的境外投资者应由其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如已办理,DAC公司应当能够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而其始终未能提交,故DAC公司未能证明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了所有应当办理的备案登记手续,故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由于DAC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债权,诉讼时效问题对本案处理已无影响,故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DAC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2元,由DAC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