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3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凤,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南市场恒通街六号。
委托代理人杜永利、韩君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天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胜,
被上诉人杨天凤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利、韩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7年7月28日,“泰山牌”文字图形商标(“
”)经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总厂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6323以下简称238号商标),注册人为山东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总厂,注册地址为山东泰安市大汶口,核定使用商标第19类(石膏板),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变更,商标注册人由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总厂变更为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08年7月23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变更,商标注册人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山石膏公司。另查明,河北省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5日对杨天凤发出的正工商强字[2009]46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中所扣押的纸面石膏板,从该被扣押的纸面石膏板所印制的图案文字标识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印制的文字图案为(Taipai建
材)。
依据泰山石膏公司的238号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印制的标识相对比,238号商标的图形标识的构成是:上半部分为三座山峰相连接组成的“山字形”山峰图案,中部为汉字“泰山”缩写字母“TS”,下部为汉字“泰山”,以上三部分文字图案组合238号注册商标,而被控涉案侵权产品印制的标识由拼音字母“Taipai”和“M”大写英文字母(其中“M”左右下角分别注有汉字“建”和“材”字)构成(即:“Taipai建
材)。据此,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23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印制的文字图案标识“Taipai建 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组合图形。
原审认为,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238号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杨天凤销售印制的被控商品标识(Taipai建
材)与238号商标相对比,双方的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据此,杨天凤销售的(Taipai建
材)商品标识并未侵犯泰山石膏持有的238号商标专用权。泰山石膏公司诉杨天凤销售的被控涉案商品的标识,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238号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泰山石膏公司在庭审辩论时,又以杨天凤销售印制的(Taipai建
材)商品标识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Taihe东
新”(商标注册号为3335589,以下简称589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保护的是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238的商标的专用权,对于杨天凤销售印制(Taipai建
材)商品标识是否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持有的589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评断,应由泰山石膏公司作另案诉讼。另,杨天凤销售的被控涉案商品所印制有“东新泰山”字样的纸面石膏板厂的文字,与原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有相近似之处,这只能证明泰山石膏公司认为杨天凤有涉嫌“不正当竞争”,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据此,对泰山石膏公司以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泰山石膏股份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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