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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32号(3)
”及589号商标即“Taihe东
新”的商标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的“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及“东新泰山石膏板厂”的企业字号,使用不规范,缺少行政区划,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字号中含有“泰山”两个字,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侵犯了我公司238号商标权;该包装上的标识“Taipai建
材”整体构图与我公司589号商标类似,侵犯了589号商标权。泰山石膏公司提交238号及589号商标注册证及“正工商强字【2009】462号”《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被查封的杨天凤的纸面石膏板照片及查封财物清单等证明上述主张。
杨天凤对现场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销售商,杨天凤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厂家的厂名标注不规范,与销售者无关,应当起诉生产厂家。关于589号商标权,泰山石膏公司原审时没有主张,应当另案起诉。杨天凤提交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名称为纸面石膏板,受检单位:正定县东新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检验类别:定期监督检验。用以证明杨天凤销售的是正定县东新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生产的石膏板,来源合法,生产厂家明确,质量合格,如果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商标权,应当向生产厂家主张。
泰山石膏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不是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所检产品的商标为一品山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报告也不是生产厂家提供的。
关于问题二,泰山石膏公司认为:杨天凤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有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我公司生产的泰山石膏板具有知名度,我公司的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固定的,是特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的产品的外包装类似。提交泰山石膏公司的石膏板的封头。蓝色底上标有“泰山牌纸面石膏板”“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深蓝色字样以及红色238号商标标识;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东新泰山”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我公司是关联企业,造成混淆。我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关于238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企业知名度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可以证明我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杨天凤作为石膏板的销售商,理应知晓该行业的知名品牌,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应当能够预计可能会对我公司的商标构成损害,但是却主动销售两种侵权产品,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天凤认为,我方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泰山石膏公司的外包装缺乏显著特征,其没有证据证明是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我方销售的产品上的厂家名称标注问题,泰山公司应当向生产厂家主张,不能向销售者主张。
关于问题三,泰山石膏公司认为,如果杨天凤无合法来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酌定赔偿我公司损失5万元的主要依据为我公司产品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由于杨天凤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致使我公司失去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杨天凤应当负责;杨天凤是石膏板的销售商,应当预计到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主观故意。
杨天凤认为,我方不是专业石膏板销售商,没有专业知识,不是主动要销售假冒的泰山石膏板,我们销售的产品是经过检验的,是经工商局注册的正规厂家的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正定县工商局查扣的杨天凤销售的被控侵权石膏板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外包装为蓝白色,上面标有“东新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中国建材”等深蓝色字样以及“Taipai建
材”标识,其中“建 材”为红色。
本院认为,泰山石膏公司依法获得238号商标、589号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关于杨天凤是否侵犯了58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时泰山石膏公司并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对此不予评断,应由泰山石膏公司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仅就杨天凤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的238号商标专用权进行评判。工商部门所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东新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等字样,企业名称的标注字体与旁边的“中国建材”等字样字体大小相当,而泰山石膏公司238号商标为文字“泰山”加图形,该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多年,并且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突出对企业名称标注且没有标注企业所属行政区域“正定县”的方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泰山石膏公司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的规定,杨天凤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泰山石膏公司238号商标权。杨天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称自己为销售商,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是其提交的《产品检验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杨天凤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因此,杨天凤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泰山石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泰山石膏公司238号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杨天凤的侵权情节及其销售规模、泰山石膏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杨天凤赔偿泰山石膏公司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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