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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19号(2)
TIEN(刘)于200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2006年5月12日,康华公司向LUU QUYET
TIEN(刘)的委托代理人舒杰致函称:“你代理的越南籍商人LUU QUYET
TIEN与我公司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我公司已于2006年4月23日完成生产,并包装完毕,等待对方验货付款至今。但对方既没有按约于2006年4月23日之前付清余款,更没有前来验货提货。虽经我方电话催告,仍无回音。你于4月28日发来的快件已收到,快件中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望收件后速交你的委托人,如3日内不来提货,我方将降价处理该批货物,以减少损失。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对方承担。”河北省容城县公证处对上述发函的行为过程及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同日,公证员与康华公司的侯建军、薛彦利、高振清等6人对该公司库存的衬衣进行了拍照、清点,结果为:KH1201——16090件,KH1202——16569件,KH1203——14000件,KH1204——13240件,KH1205——16000件,KH1206——9300件。公证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侯建军、薛彦利、高振清等6人在笔录上签字,公证处于2006年5月27日制作了公证书。此后,双方对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书面记录材料。
原审还查明:双方曾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合同价款20.3万美元,乙方[LUU QUYET
TIEN(刘)]先预付定金USD50000,合同开始生效,产品出口时付款提货。甲方(康华公司)保证于2006年元月17日完成生产,包装完毕,在康华厂验货付款。LUU
QUYET TIEN(刘)及康华公司的侯建军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LUU QUYET
TIEN(刘)于2005年11月29日向康华公司支付定金5万美元,于2006年1月18日支付货款5万美元。LUU QUYET
TIEN(刘)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未能按期提货。经协商,康华公司将该批货低价处理。为弥补因该合同给康华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LUU
QUYET TIEN(刘)在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再向康华公司订一个货柜作为补偿。2006年4月4日,LUU QUYET
TIEN(刘)将2006年1月18日支付的货款5万美元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货柜订单的定金,康华公司向LUU QUYET
TIEN(刘)出具了收据,经手人为侯建伟。对LUU QUYET
TIEN(刘)2005年11月29日支付的5万美元,双方未做任何约定。庭审中,LUU QUYET
TIEN(刘)称该5万美元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货款,康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LUU
QUYET TIEN(刘)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康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和期限供货,均属违约行为。LUU QUYET
TIEN(刘)主张解除合同,且向康华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康华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解除。LUU QUYET
TIEN(刘)于2006年3月23日向康华公司支付的5万美元,LUU QUYET TIEN(刘)有权要求返还。
因2005年11月26日合同未履行,LUU QUYET
TIEN(刘)为履行该合同于2005年11月29日支付的5万美元定金,康华公司应予返还。双方签订2006年4月4日合同时,康华公司没有返还该5万美元,双方也未做任何约定,故可以认定该5万美元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货款。庭审中,LUU
QUYET TIEN(刘)称该5万美元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货款理由成立,康华公司应予以返还。
康华公司于2006年4月4日为LUU QUYET
TIEN(刘)出具的定金收据载明:收到刘先生定金USD50000美金(4月4日合同以后订单刘先生不订货,定金不予退还),因L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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