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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19号(4)
TIEN(刘)认为因康华公司履行2006年4月4日合同违约,该5万美元定金应双倍返还。康华公司则认为,LUU QUYET
TIEN(刘)履行2006年4月4日合同违约,该5万美元定金不应返还。2005年11月29日支付的5万美元,LUU QUYET
TIEN(刘)认为已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货款,因该合同未履行,康华公司应予返还。康华公司则认为,该5万美元为2005年11月26日合同的定金,因本合同未履行,该5万美元定金不应返还。2006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美元,双方均认可已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货柜的定金。LUU
QUYET
TIEN(刘)认为,其之所以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未再订货,是因为康华公司没有履行2006年4月4日合同,故该5万美元康华公司应予返还。康华公司则认为,该5万美元定金与之前的合同没有关联,因LUU
QUYET TIEN(刘)在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没有再定货,该5万美元不应返还。
还查明:原审中,康华公司提交一份河北省容城县公证处出具的(2006)容证民字第61号公证书,内容为李守智在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的公证,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履行及业务往来情况。李守智主要证明称:本人为LUU
QUYET TIEN(刘)的打工人员,其参与了与康华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2005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因LUU QUYET
TIEN(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未能按期提货,康华公司将该批货物处理后,损失了4.3万美元。经协商,双方同意LUU QUYET
TIEN(刘)在2006年4月4日之后再订一个货柜作为补偿,并将2006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美元作为定金,如不能按约履行,该定金不予返还。李守智未出庭作证。LUU
QUYET TIEN(刘)对该证言不认可。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UU QUYET TIEN(刘)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如期补缴了诉讼费用,故本案应依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原审认定双方2006年4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解除,康华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哪方违约、LUU
QUYET TIEN(刘)支付给康华公司15万美元的性质及如何处理问题。
首先,双方均认可2006年3月23日支付的5万美元系2006年4月4日合同的定金,对此应予确认。原审认定双方未对该款属于定金还是货款进行确认不当,应予纠正。从合同约定及各自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看,可以证明LUU
QUYET
TIEN(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康华公司亦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生产,原审认定双方在2006年4月4日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但康华公司仅系迟延交货,尚不构成根本违约,LUU
QUYET TIEN(刘)无权要求双倍返还该定金。LUU QUYET
TIEN(刘)虽未依约付清货款,但因康华公司未能依约完成生产的违约行为存在,该公司拒绝返还该定金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LUU
QUYET
TIEN(刘)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其支付的该5万美元,不应由康华公司全部返还,根据双方的违约情节,本院酌定由康华公司返还60%即3万美元。
其次,2005年11月29日支付的5万美元,因2005年11月26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并未对该5万美元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原审认定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货款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
再次,李守智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称康华公司因2005年11月26日合同损失4.3万美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言内容不足采信。2006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美元,虽然LUU
QUYET
TIEN(刘)认可该款已转为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货柜的立约定金,但因康华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履行2006年4月4日合同,LUU
QUYET TIEN(刘)有理由对康华公司此后的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其2006年4月4日合同之后未再订货具有正当的抗辩理由,L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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