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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三终字第19号(5)
QUYET TIEN(刘)要求康华公司返还该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康华公司共计应返还给LUU QUYET
TIEN(刘)13万美元,原审判令返还10万美元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康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LUU QUYET TIEN(刘)共计13万美元;
三、驳回LUU QUYET TIEN(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1元,由康华公司负担18233元,LUU QUYET
TIEN(刘)负担9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1元,由康华公司负担17226元,LUU QUYET
TIEN(刘)负担9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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