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冀民三终字第5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三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
上诉人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石民五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所称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2009年8月28日,河北省翻译事务所受理了相应涉案合同文件的英文文件翻译工作,该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同货物出售方“Korea
Wel
Co.,Ltd.”可以翻译为“韩国威尔有限公司”,也可以翻译为“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此案合同文件的翻译文本中,采用了前一种翻译,河北省翻译事务所在2009年10月10日进行了特别说明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仅以翻译件上的“韩国威尔有限公司”与“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不同为由,认定我方无法证明与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二、我方在所举证据里,“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合同”的合资方就是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有其印章为证,与买卖合同中出售方的落款印章完全一致,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与买卖合同中的“Korea
Wel Co.,Ltd.”是同一个单位。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翻译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资料翻译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韩国威尔有限公司”与“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都是对出售方同一单位名称两种不同的中文翻译,说明翻译文件中的“韩国威尔有限公司”就是本案中的被告“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再结合双方买卖合同中出售方的落款印章与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中韩国高丽焊接株式会社一致的因素,本案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予受理。
综上,唐山鸿鹏高丽焊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石民五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
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守军
助理审判员 宋 菁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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