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3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策,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省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冶重)、上诉人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华源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仿冒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冶重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策,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原审第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7日,金鹰公司与邯钢集团(以下简称邯钢)炼铁部第三料场项目组签订了一份《邯钢第三原料厂汽车受料槽、翻车机带式给料机技术协议》,约定由金鹰公司为邯钢炼铁部第三料场项目组提供25台带式给料机及一年的易损件及专用工具,其中包括25台ZSY280型减速机,对减速机的采购,邯钢要求金鹰公司外购。金鹰公司遂于2008年10月6日与华源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源公司生产该25台减速机。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提前生产出的两台减速机发往金鹰公司,金鹰公司验收后,将这两台减速机发往邯钢,剩下23台减速机华源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通过泰兴市路路通物流运输公司发往邯钢。2009年5月份,邯钢发现带式给料机所用的减速机漏油,遂通知沈阳冶重派员进行维修,沈阳冶重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时发现,该减速机并非其生产,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鹰公司立即停止对邯钢的销售行为,并向邯钢炼铁厂说明减速机非沈阳冶重的产品;在同行业及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沈阳冶重经济损失28.6万元。另查明,邯钢所使用的减速机上有21台贴有沈阳冶重企业名称,沈阳冶重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费用;因沈阳冶重企业名称被仿冒,给沈阳冶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邯钢已经将涉案的25台减速机全部更换。
原审认为,邯钢使用的21台减速机上使用了沈阳冶重企业名称,该批减速机并非沈阳冶重生产,而是邯钢与金鹰公司的合同约定由金鹰公司供货。金鹰公司提出是华源公司生产的减速机,又是华源公司送的货,整个过程金鹰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金鹰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庭审后金鹰公司又提出应由华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邯钢第三原料厂主任任小泉也证明华源公司送货时是冶重的标牌等。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华源公司在产品上加贴了沈阳冶重的企业名称。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金鹰公司系产品供货方,当其依约提供的产品出现仿冒时,供货方有责任提供证明,证明侵权行为实施人。而金鹰公司在庭审中仅仅否认自己没有使用沈阳冶重的企业名称,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金鹰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承担其所提供产品的瑕疵责任,其提供的产品出现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当其仅仅否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施侵权行为人的时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向沈阳冶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沈阳冶重要求金鹰公司赔偿其损失28.6万元,并未提供因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因侵权给金鹰公司带来多少利益的证据,可依法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本案共有21台减速机被仿冒,酌情每台按2000元计算,共计4.2万元,沈阳冶重制止侵权扣除所不应支付的费用外为14039.2元,以上共计56039.2元,应由金鹰公司承担;沈阳冶重要求金鹰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因涉案的25台减速机邯钢已全部更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39.2元;二、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三、驳回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沈阳冶重承担4500元,金鹰公司承担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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