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31号(2)
原审判决后,沈阳冶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鹰公司仿冒这批ZSY280减速机数量是25台其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理由:1、法院现场勘验、查封拍照可证明。2、邯钢集团及工作人员任小泉可证实。3、金鹰公司陈述:“虽然这25台减速机上挂牌是用沈阳重冶厂名”。4、华源公司也证明这批减速机数量为25台。5、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已为25台减速机由邯钢集团第三原料厂主任任小泉也证明华源公司送货时减速机上是冶重的标牌等”。6、原审另查明涉案的25台减速机邯钢已全部更换。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含糊不清、裁判不明、久拖不决。
原审时沈阳冶重申请查封的25台减速机在全部更换后不知去向;金鹰公司仿冒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沈阳冶重要求金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6万余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鹰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案25台减速机的最低出场批发价13200元/台,而邯钢集团重新招标价为18500元/台,是天津津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中标价。沈阳冶重所生产的乾鼎牌减速机因是省、市名牌产品,其质量、工艺高于同类产品,故在市场平均价格为19500元/台,这有沈阳冶重与市场上其他客户的经营合同为凭证。而沈阳冶重每台整机的利润为42%,进而每台整机利润额为8190元。从而25台减速机利润额为204750元,也是沈阳冶重在25台减速机上未得到收益的经济损失额。因金鹰公司仿冒沈阳冶重的产品并非法销售,为查明事实和调查取证,从2009年5月11日发现至今,沈阳冶重支付的三位工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工资及出差补助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法院人员办案费、现场勘验及相关材料费用合计为82750元,上述各种费用有合理票据或法规规定予以证明其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和改判原审判决,支持沈阳冶重的诉讼请求。并由金鹰公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沈阳冶重的上诉,金鹰公司答辩称,一、沈阳冶重只证明了侵权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侵权行为是我方所为,
我方有证据证明是按邯钢要求订购减速机,不存在侵权故意和事实。二、沈阳冶重提出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我方有获利的嫌疑,2008年2月27日我方与邯钢签订了技术协议,2008年10月6日我方与华源公司签订了25台减速机的合同,2009年3月29日华源公司按照我方的要求将25台减速机送到邯钢,并不是我方为获利而仿冒冶重公司的减速机。三、沈阳冶重利益损失赔偿28.6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中沈阳冶重提供的证据,一部分交通费不能证明是为办理此案的费用。综上,沈阳冶重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沈阳冶重的上诉,华源公司答辩称,一、金鹰公司仿冒侵权行为成立。二、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金鹰公司理应承担责任。3、金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综上,沈阳冶重的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金鹰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人证言是悖理违法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查清侵权行为发生在生产、运输、安装的具体环节,因我方承接的带式给料机是邯钢项目部直接委托“一冶”和“华冶”进行安装调试的,故所有外购件(含减速机、电机等)的收验货也是“一冶”和“华冶”现场负责人签收,我方因无法自行取证,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我方请求,分别对邯钢该项目负责人任小泉、华冶签收人高斌涛、一冶的项目负责人凌兴武、高志福等作了调查笔录,查清了这批减速机运到现场时即没有合格证,挂的是沈阳冶重的标牌事实,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完全可以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在生产、运输环节。而我方并未参加这两个环节,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二、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仅受邯钢委托,与华源公司签订了减速机购销合同,因此减速机是由生产厂家即华源公司直接供货,金鹰公司并未经手交货过程。原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减速机是由金鹰公司直接提供的,而是华源公司委托运输公司直接从泰兴将减速机送到邯钢,在邯钢接货时侵权行为已成事实,华源公司是这批减速机的生产厂家,按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将减速机送到邯钢,到现场之前发生了侵权事实,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是我方提供的产品,与事实相违背。从我方提交的减速机购销合同、泰兴路路通运输协议书及华冶和一冶现场负责人的签收证明、华冶和一冶单位证明等5份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3份笔录已形成了证明侵权事实是发生在生产和运输环节的证据链,作为生产厂家的华源公司既然承诺保证提供合格产品,当然也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楚这些侵权事实,判决由金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时,沈阳冶重既未提供因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因侵权给金鹰公司带来利益的证据,这充分证明沈阳重冶没有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造成损失,原审判决56039.2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沈阳冶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办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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