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31号(3)
针对金鹰公司的上诉,沈阳冶重答辩称,根据金鹰公司的诉请,有两个事实金鹰公司自行认可,一是金鹰公司称其与邯钢签署的协议,减速机是金鹰公司购进的,二是这批25台减速机是不合格的产品,同时侵犯了沈阳冶重的权利。我公司要求金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6万元,在原审时提供了与这一数字相关的证据,并不是像其所说没有证据证明利益损失。
针对金鹰公司的上诉,华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仿冒侵权的事实很清楚,沈阳冶重遭受了相应损失是客观的,从侵权行为看,必然是因为利益所趋。我方与金鹰公司之间是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有向金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减速机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如果我公司提供了其他品牌的减速机则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而构成违约,我公司不会做这种坑害自己的事情。如果金鹰公司发现提供的并非是我公司生产的“华剑”牌减速机,必然会提出异议。金鹰公司已经支付我方95%的货款,我方也证明了25台减速机交付时是自己的品牌“华剑”牌,同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我们相信这个仿冒行为是出现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到侵权行为被发现这段过程。这段过程里25台减速机始终不是在我方的控制管理下,我方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该案侵权行为人是金鹰公司,唯一能从仿冒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就是金鹰公司。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基本清楚的,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当维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调查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所发生的仿冒沈阳冶重厂家铭牌的行为是谁的行为;二、如构成上述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沈阳冶重认为,仿冒行为是金鹰公司所为。金鹰公司与邯钢在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减速机是整个合同项下的一部分,金鹰公司作为外购方,应当由金鹰公司与邯钢在现场对减速机进行安装调试,应当承担仿冒行为带来的责任。沈阳冶重提交邯钢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汽车受料槽带式给料机订货合同》及《汽车受料槽、翻车机带式给料机技术协议》,《中国冶金报》对本案仿冒行为的报道,邯郸市质监局对仿冒减速机所做的现场查封照片、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沈阳冶重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金鹰公司对于其与邯钢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的第11条能够证明对于减速机的外购没有指定生产厂家,我们选择了华源公司的产品,不是一定要选择沈阳冶重的产品。对于现场查封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邯郸市技术监督局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华源公司对沈阳冶重的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侵权人是金鹰公司。
金鹰公司认为仿冒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是生产厂家造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生产运输环节,生产是华源公司生产的,运输是华源公司委托路路通公司运输的。其提交金鹰公司与华源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出卖人(华源公司)既要保证产品质量,又要提供合格证及铭牌,还证明减速机是由华源公司直接发往邯钢。提交华源公司与路路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
,证明是“一冶”和“华冶”的工作人员现场签收的减速机。提交原审法院对于任小泉、高斌涛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金鹰公司不负责安装,只是负责技术指导;减速机由“华冶”和“一冶”项目部签收;(减速机)运到现场时是路路通送货,上边无合格证,但是牌子是沈阳冶重的牌子等内容。提交“一冶”及“华冶”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批减速机运来的时候铭牌没有被改动过,货到时没有合格证等情况。
沈阳冶重对于金鹰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金鹰公司没有仿冒行为。法院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由金鹰公司自己举证。
华源公司对其与金鹰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以及华源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源公司按照金鹰公司的指定,在2009年3月9日将23台减速机直接发往邯钢,金鹰公司提供的收货人的信息和地址,华源公司在将货物交给路路通公司的时候,路路通公司验收人员验收了货物
,同时我公司也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并且金鹰公司已经验货后支付给我们95%的货款。对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原审开庭后取得的。任小泉的笔录有矛盾,任小泉称:“当时送货卸车时,发现是泰兴的车,标牌是(沈阳)冶重的”,而根据金鹰公司提交的华源公司与路路通公司的运输协议上写的运送货物的车辆是河北的车,车牌号为:冀D46031。任小泉称“安装时金鹰公司有人到现场”说明金鹰公司安装时就应当知道仿冒的沈阳冶重的牌子。高斌涛等人的证言及一冶的证明信无法证明减速机到货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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