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三终字第31号(4)
华源公司认为仿冒的行为是金鹰公司所为,提交路路通公司的证明,证明华源公司交由路路通公司的23台减速机是华源公司生产的华剑牌,交货时随减速机交付了产品合格证。明确了仿冒行为是在金鹰公司控制下。提交物流单据证明发货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金鹰公司对于华源公司提交的路路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是假的,只是第三方的单方行为,如果有合格证应当有签收的证明,不能证明华源公司在出厂时到运输时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问题二,沈阳冶重认为金鹰公司应当赔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沈阳冶重在解决调查此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在新闻媒体、公众和同行业面前赔礼道歉。提交沈阳冶重向其他厂家销售同类减速机的合同价格,证明沈阳冶重的同类减速机的价格应当为19500元,每台利润为19500x42%=8190元,25台共计利润为204750元。邯钢重新招标是天津津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8500元。金鹰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沈阳冶重为处理此事派出三个人员,合理费用共计23261.2元,其中包括去原审法院起诉、到现场调查取证、去当地工商局、质监局以及河北省工商局、河北省质监局等反应情况,三个人员的工资和伙食补助费5260元。因被侵权造成沈阳冶重在邯钢投标的6台减速机丧失了中标机会,共53338元。合计28.6万余元。
金鹰公司认为,减速机的价格是厂家自己的定价,我公司订购华源公司是13200元,邯钢采购天津津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减速机是14000多元,沈阳冶重的42%的利润率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冶重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此案所发生的费用。关于赔礼道歉,一旦出现侵权,应当赔礼道歉,但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
华源公司称此类减速机华源公司的利润率为25%。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沈阳冶重认为涉案仿冒其厂家铭牌的减速机为金鹰公司提供给邯钢的25台,而不是原审所确定的21台。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邯钢所使用的减速机并非沈阳冶重生产,系仿冒沈阳冶重的企业名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哪方应当对该仿冒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案所涉及的减速机是依邯钢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汽车受料槽、翻车机带式给料机技术协议》及相关合同的约定,由金鹰公司作为卖方向华源公司外购的。作为卖方的金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就其外购的产品向邯钢履行提供产品说明书、货物的开箱检验、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等义务。在向邯钢提供的产品出现生产厂家与铭牌上的厂家不一致的情况下,金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仿冒行为并非己方作为。金鹰公司提交有关证人证言以及“一冶”、“华冶”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该批减速机到达邯钢时铭牌没有被更换过,就是沈阳冶重的铭牌。对此沈阳冶重与华源公司不予认可,且华源公司提交了路路通公司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承运的该批减速机是华源公司生产的标有华源公司的铭牌。在该批减速机上沈阳冶重的铭牌是何时出现、谁应当承担仿冒行为的责任问题上,金鹰公司与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所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金鹰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仿冒行为己方没有责任。对此,金鹰公司称没有参加验货,是邯钢同意由“一冶”和“华冶”进行验货,但就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鹰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仿冒行为的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审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虽然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被控仿冒的减速机为25台,但是只有21台标有沈阳冶重的铭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在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因此涉及仿冒沈阳冶重企业铭牌的减速机应为21台。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该种产品的利润、金鹰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沈阳冶重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金鹰公司赔偿沈阳冶重56039.2元并无不当。关于由侵权人向沈阳冶重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该仿冒行为发生在邯钢炼铁厂设备安装现场,因此金鹰公司应当对此仿冒行为在邯钢公司范围内澄清“本案所涉及的21台减速机虽贴有沈阳冶重铭牌但并非沈阳冶重生产”这一事实。综上,金鹰公司关于沈阳冶重没有损失,不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沈阳冶重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95元,沈阳冶重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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