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冀民二终字第3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审第三人XX信用社(现已更名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
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支行)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关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云XX、杨XX、原审第三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26日,XX公司因钢锭购销合同申请XX支行为XX轧钢厂出具两张各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100万元,该两张汇票被用在XX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100万元。因该两张承兑汇票的质押问题,XX公司、XX支行及XX信用社产生多起纠纷并经法院判决。2002年9月11日,XX支行向XX公司发出通知,将XX公司存款1060105.93元划转到XX公司在XX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并要求XX公司尽快支付承兑汇票本息及诉讼费,同时,向XX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XX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存款及产成品、机器设备、应收帐款、房产土地。XX区人民法院出具(2002)X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及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实际冻结XX公司1060719.11元流动资金并查封了XX公司库房。2003年1月10日,XX区人民法院以(2002)X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XX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后,XX支行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5月22日以(2003)X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维持XX区人民法院(2002)X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先后申请XX区人民法院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流动资金,并提供了担保,但XX支行不同意对其申请冻结、查封的财产解封。至2007年4月30日被冻结的两个帐户自动解封。
原审另查明,XX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001年11月21日2004年11月20日。2002年8月28日,XX公司与X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XX公司向XX钢铁提供原煤3000吨,单价154元,总金额762000元,以后每月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2002年10月,XX公司与XX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XX煤炭有限公司向XX公司提供煤炭,每吨价格190元,运费每吨47元。由于帐户被封造成所签合同无法履行。
XX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委托XX司法会计中心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9月10日,XX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2002年9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计四年零八个月的正常经营损失为3146687.97元;2002年10月31日至2004年11月20日煤炭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损失金额为1275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4421687.97元。2007年12月19日,XX支行申请重新鉴定,XX中院委托XX税务师事务所对XX公司的经营损失及煤炭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2008年3月25日,XX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检验结果。XX公司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检验结果因出现多种损失计算方式,无法采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XX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6月16日,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XX公司经营损失2365470.31元,无法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每月经营损失32315.25元,购销合同期限共2个月,煤炭经营许可证签订日期至经营许可证失效期限共25个月。
原审认为:XX支行于2002年9月11日向XX公司发出通知后将XX公司的存款1060105.93元划转到XX公司在该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之后,XX支行即申请XX区人民法院对XX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起诉XX公司要求给付承兑汇票款项本金10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XX区人民法院实际冻结XX公司银行存款1060719.11元并查封了该公司的库房。该案XX区人民法院以(2002)X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驳回XX支行的诉讼请求,XX中院以(2003)X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XX区法院作出的(2002)X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由于XX支行直接划转存款的行为及申请XX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客观上给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经营损失2365470.31元,无法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每月经营损失32315.25元,购销合同期限共2个月,煤炭经营许可证签订日期至经营许可证失效期限共25个月。XX公司认为对无法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经营损失应按煤炭经营许可证失效期限计算损失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因XX公司与XX钢铁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期限共2个月,该项损失应按2个月计算为宜。XX公司称因XX支行的保全行为,造成其在该行的180万元贷款不能正常倒贷和不能正常支付利息,XX支行在正常计算利息外,又加罚利息48万元,增加加罚利息的赔偿请求,因XX支行对该部分未予认可,故对XX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划转XX公司存款及申请法院保全行为系XX支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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