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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15号(2)
至于汉华公司提交的396316293、396316298、396316302图片,因汉华公司不能提交该图片的原始电子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该底稿、底片、原件的持有者可推定为作者。因现汉华公司未能提交该三张图片的底片,即原始电子文本,故无法认定案外人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继而无法认定汉华公司对该三张图片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该图片存在于汉华公司网站,且标有汉华公司的商品注册商标CFP,但此仅能认定汉华公司对该三张图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非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权利。此外,虽然汉华公司提出一组图片的问题以及证人张沫在其证言中表明该三张图片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言,但汉华公司无法证明该一组图片为证人张沫一人所为,且证人与案外人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汉华公司均存在着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此,对汉华公司提出因其享有对该三张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要求北方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方网公司提出其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将存在于网易和百度网站中的上述图片及根据图片编辑的新闻链接至北方网公司的网站上,其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的抗辩主张。对此,北方网公司仅提交了证明该图片的属性中体现该图片的网页地址(URL地址)为网易和百度的网站网址的证据。根据网络技术知识表明,通过链接的方式将存在于网易和百度网站中的上述图片链接至北方网公司的网站或通过复制的方式将网易和百度网站中的该图片复制至北方网公司的网站,其产生的结果均可造成在北方网公司网站中该图片属性中网页地址(URL地址)为网易和百度的网站网址。且在技术上,该图片属性中的网页地址(URL地址)是可以修改的。故此,北方网公司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网公司的抗辩主张,北方网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方网公司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北方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汉华公司主张北方网公司应向其赔偿汉华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请求。汉华公司委托的公证处是对北方网公司网站网页中1261张图片进行保全证据,对此汉华公司支出了2000元公证费,现汉华公司仅就两张图片的维权而要求北方网公司支付上述公证费用,为此汉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汉华公司可在1261张图片维权过程中主张,故对汉华公司的该请求,法院不予考虑。至于律师费用,应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中民事诉讼案件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中计件收费标准3000元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北方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存在其网站中的编号395315487、396316305图片;二、北方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华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汉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汉华公司自行负担595元,北方网公司负担
130元。
上诉人汉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对其中396316293、396316298和396316302三幅图像的著作权权利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图片拍摄存档电子文件就是原始电子文件。单凭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对涉案图像的著作权。至于图片拍摄存档电子文件中396316293、396316298和396316302幅图像确实和摄影师相机中形成的文件有一定的区别,流失了最初的部分信息,但它们相对于网上普通图像而言,仍然是原始文件。(二)摄影师的证言能证明涉案五幅图像的权属,一审法院以摄影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摄影师的证言,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了图像396316305的权属,但否定同一系列的396316293、396316298和396316302三张图像的权属,前后矛盾,明显错误。(四)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侵权使用的图像也能证明涉案图像权属。上诉人提供的侵权网页截图和侵权网站的公证书等证据中的图片中有“CEP”的水印,文章最后有“CEP/文并图”的字样,可以说明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对涉案图像的权属。二、一审法院以肖像权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将图像公司经营版权的行为和营利性使用肖像权的行为相混淆,违背了图像行业的基本惯例。(二)肖像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责任的理由。三、上诉人25000元的赔偿请求是合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全部支持是错误的。确定赔偿标准时,(一)应考虑上诉人的企业品牌及市场影响力。上诉人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创意素材提供商,知名的品牌和深远的专业影响力,一方面说明上诉人图像的价值,另一方面也说明,上诉人为维护品牌与创意需要付出相当高的成本;(二)要考虑上诉人图像的市场销售价格;(三)要考虑上诉人图像的娱乐性以及拍摄难度。涉案五幅图像,拍摄对象为娱乐明星,要求摄影师在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同时,抓住机会,才可能拍摄出一张或几张吸引大众的图像,既付出巨大的成本,还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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