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五终字第15号(3)
(四)应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五)应考虑图像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惯例;(六)应考虑国家将保护知识产权上升为基本国策的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七)除图像赔偿费外,上诉人2000元公证费、10000元的基本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方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图像396316293、396316298和396316302不是原始文件,认为上诉人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件可以主张著作权。上诉人提供的图像证据根本不是原始拍摄的图片,原始图片是不应该出现拼接的情况。涉案三幅图片没有拍摄时留下的原始数据,也不能看出拍摄时间和拍摄型号。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佳能40D的8种图像参数,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参数与之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肖像权的问题,上诉人利用他人肖像来盈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的观点。四、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链接方式合法使用图片,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编号为396316293、396316298和396316302号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及相应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同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编号为395315487、396316305号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编号为395315487、396316305的涉案图片涉及毛宁、乐基儿的肖像,上诉人认可上述图片的拍摄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故其以图片的著作权主张获得赔偿等财产权利,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图像公司经营版权的行为不同于营利性使用肖像权的行为,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应获得全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北京汉华易美图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荔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