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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7566号(2)
六、被告赵凤桐提供证据4,2011年6月25日赵希良所打收条1张,证明尹军荣施工的旧房改造原告石棉瓦加盖的彩钢棚又被大风刮走,赵凤桐再次找赵希良进行返修,从而支出费用16
500元。尹军荣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七、被告赵凤桐提供证据5双方确认的若尹军荣全部完工后的工程量,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因政府拆除了涉案工程,故双方各担一半损失,赵凤桐只需支付尹军荣承揽费为90
161.50元。尹军荣只认可该证据中其书写的部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八、被告赵凤桐提供证据6照片14张,证明2011年4月18日及2011年6月24日刮大风,将尹军荣施工的彩钢板刮掉,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尹军荣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凤桐与尹军荣口头约定由尹军荣承揽赵凤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村南养殖场的旧房改造原有石棉瓦加盖彩钢及新建彩钢大棚工程。2011年3月22日尹军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4月1日涉案工程被政府强制拆除。拆除时,工程尚未完工。后双方确认,若尹军荣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其应完成的工程量为:旧房改造石棉瓦加盖工程量应为1486平方米,总价为
74 300元;院墙上新建彩钢大棚面积应为898.50平方米,总价为106
023元。尹军荣据此称其旧房改造石棉瓦加盖工程除部分房间上顶工程未完成外,其余全部完工。赵凤桐对此表示认可;尹军荣称其新建彩钢大棚工程完成了95%,而赵凤桐则称此部分尹军荣只完成50%。另查,尹军荣为赵凤桐代购彩钢板为1330.39米,单价为每米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军荣与赵凤桐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尹军荣承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村南养殖场的旧房改造原有石棉瓦加盖彩钢及新建彩钢大棚工程,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因尹军荣未完成全部石棉瓦加盖彩钢工程,部分房间上顶工程由赵凤桐找第三人赵希良施工,对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该部分工程款中扣除安装费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尹军荣主张新建彩钢大棚其完成了总工程量106
023元的9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赵凤桐只认可尹军荣完成此部分工程量的50%,故对此部分诉争的实际施工量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赵凤桐认可的数量为准。尹军荣为赵凤桐代购彩钢板1330.39米,单价为每米30元,赵凤桐应支付尹军荣此费用。尹军荣主张其还为赵凤桐代购8000元配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凤桐抗辩称其代替尹军荣为施工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赵凤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凤桐称尹军荣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大风将彩钢顶掀起,故其找到第三方赵希良进行维修,其支付给赵希良的维修费应在工程中扣除。因赵凤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找赵希良进行维修前,曾通知过尹军荣,并征得尹军荣的同意,故本院对赵凤桐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给赵希良的维修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赵凤桐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74 300元、106 023元、总180 323元、各90
161.50元及2011年4月3日为其本人所写,而尹军荣称其对赵凤桐所书写的内容并不知情,赵凤桐对此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赵凤桐抗辩称只需支付尹军荣承揽费90
161.5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赵凤桐应支付尹军荣承揽费及代购彩钢板价款总计为165 223.20元(74
300元-2000元+106 023元×50%+1330.39元×30),扣除赵凤桐已支付尹军荣承揽费90 000元,尚欠尹军荣
75 223.2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凤桐给付原告尹军荣剩余承揽费及彩钢板费用共计七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尹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尹军荣负担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凤桐负担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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