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796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7960号
原告武晓明,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成艳,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连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武晓明与被告韩成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民,被告韩成艳的委托代理人董连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晓明诉称:韩成艳于2008年3月将北京市西六环第七标段(以下简称:西六环七标)工程沙子水泥等的运输工作承包给武晓明,武晓明按时按要求完成承揽任务,该标段共产生总承揽费743
572元,韩成艳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武晓明420 000元,此标段尚欠武晓明承揽费323
572元。2008年8月韩成艳又将北京市西六环第二标段(以下简称:西六环二标)沙子水泥等运输工作承包给武晓明,武晓明依约完成承揽任务,此标段承揽费共计91
894元。扣除韩成艳已支付的前述两标段的承揽费,韩成艳尚欠武晓明承揽费80
46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韩成艳给付武晓明承揽费80 466元;2、诉讼费用由韩成艳承担。
原告武晓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5月10日及2008年9月23日韩成艳向武晓明所打欠条2张。
被告韩成艳辩称:武晓明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对,韩成艳尚欠武晓明承揽费60 466元。
被告韩成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六环七标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共5份、武大鹏所签借条1张;2、西六环二标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共1份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武晓明提供的证据1,2008年5月10日及2008年9月23日韩成艳向武晓明所打欠条2张,被告韩成艳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5月18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19日、2010年2月12日的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被告韩成艳提供的证据2西六环二标2009年1月23日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韩成艳提供证据1中2008年9月20日武大鹏向董连队所打的20 000元借条,证明武大鹏向董连队借款20 000元,这20
000元应属承揽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武晓明不认可该借条,认为武大鹏和董连队均非本案当事人,董连队应向武大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武大鹏向董连队借款20
000元,而武大鹏与董连队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韩成艳称此借条中的
20 000元为承揽费,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韩成艳将西六环七标沙子、水泥等运输工作承包给武晓明。2008年5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西六环七标武晓明运输费共计743
572元,已付420 000元,尚欠323
572元。2008年5月18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19日、2010年2月12日韩成艳共支付武晓明西六环七标承揽费260
000元;
同年8月,韩成艳又将西六环二标沙子、水泥等运输工作承包给武晓明。2008年9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西六环二标武晓明承揽费共计91
894元。2009年1月23日韩成艳支付武晓明西六环二标承揽费7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成艳将西六环七标及西六环二标的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运输工作承包给武晓明,武晓明依约完成承揽工作,韩成艳应支付武晓明承揽费用。2008年5月10日及2008年9月23日的结算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韩成艳称2008年9月20日武大鹏向董连队所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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