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7960号(2)
20 000元属承揽费,应予以扣除,故其抗辩称尚欠武晓明金额为60 466元。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韩成艳称此20
000元借款系承揽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武晓明要求韩成艳支付剩余承揽费共计80
4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成艳给付原告武晓明剩余承揽费八万零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由被告韩成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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