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波,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崔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联忠,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宋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联忠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3月9日,刘波向宋联忠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刘波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波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波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波在一审中答辩称:
1、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联忠支付的款项系替案外人肖东华履行的付款义务。宋联忠出示的刘波向肖东华打的借条,可以证实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波亦未向宋联忠借过款。刘波向肖东华打借条是根据宋联忠的指示进行的,直到刘波在法院收到起诉书后,经向银行查询才知道刘波收到的500万元款项是从宋联忠的账户支付的。宋联忠隐瞒真正的付款人并欺骗刘波向案外人打借条的事实可以清晰的证明宋联忠的主观恶意,企图通过一次借款获得双倍的还款。2、刘波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宋联忠与刘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刘波的主体不适格,宋联忠应向肖东华主张。3、刘波已经将500万元全额归还了肖东华。刘波与肖东华存在借款关系,是刘波向肖东华出具借条的原因,肖东华曾多次向刘波催还借款,肖东华催还借款以及刘波归还肖东华借款的事实,已经由经过公证的肖东华与刘波间的往来短信予以证实,肖东华本人账户的收款记录也可以证实。4、宋联忠企图通过诉讼方式骗取刘波500万元。故刘波认为,宋联忠、刘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刘波不需要偿还借款。宋联忠要求的借款利息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宋联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宋联忠、刘波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宋联忠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从肖东华先生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3月23日以前归还该笔款项,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的借据。该借据的立据人为刘波,时间为2010年3月9日。刘波认可该借据为刘波本人所书写且认可在书写借据时,肖东华本人并不在场,只有宋联忠在场。
宋联忠还出具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的付款人为宋联忠,收款人为刘波,金额为500万元。刘波认可电子回单上收款人的账号为刘波本人的账号。但刘波提出一直认为是肖东华出借的500万元,直到接到诉状时才查到是宋联忠的汇款。
2011年4月7日的庭审笔录中,宋联忠提出:之所以以肖东华的名义出借款,是因为宋联忠、刘波之间很熟,宋联忠怕出借款之后不好催款,所以宋联忠假托他卡上的钱是肖东华的,故让刘波写的借据是从肖东华处借款,因为肖东华与刘波只是认识,便于以后催款,但是实际上肖东华并未出借过任何款项。在该次庭审中,法官问到:能否认为宋联忠汇款是在履行肖东华与刘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时,刘波的代理人回答:“可以这么理解”。并且回答:“刘波与宋联忠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宋联忠是替肖东华履行的2010年3月9日刘波与肖东华借据中的出借义务,刘波只写了2010年3月9日的一份借据,没有写过其他借据。肖东华也没有另给刘波500万元,实际上就是宋联忠替肖东华履行的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借据是刘波与肖东华之间的借据”。
2011年4月20日的庭审中,肖东华作为宋联忠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我知道宋联忠以我的名义借款给刘波,是宋联忠跟我说过这件事,是2010年3月的事情。2、我本人并没有借款给刘波,这件事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3、我没有收到刘波以任何形式给我的还款。4、我也没有拿到过刘波给我的借条,我不是此案宋联忠、刘波之间纠纷的权利人和责任人,只是我的名义被借用,我不会向刘波主张任何权利。
当刘波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肖东华与刘波的短信往来记录时,肖东华提出:确实给刘波发过短信,但不能确定就是这些文字且肖东华是在替宋联忠催要的款项。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