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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1号(2)
当法院问到肖东华是否收到过500万元时,肖东华提出:作为商人会经常收到过各种款项,但从来没有收到过以刘波的名义还款的款项,也没有收到任何一笔刘波委托的人给肖东华的款项。
刘波在庭审中也认可并没有以刘波的名字或者刘波本人的账号向肖东华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从宋联忠提供的证据及整个庭审过程来看,宋联忠、刘波虽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据,但事实上是宋联忠在履行着肖东华与刘波借据中的出借义务,而实际上也是宋联忠出借给刘波的500万元借款,宋联忠、刘波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保护。刘波在收到宋联忠500万元款项后,未向该院提供其以本人或其委托的人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刘波提出的已经偿还50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波不仅应偿还宋联忠500万元借款还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波偿还宋联忠借款五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刘波支付宋联忠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五百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刘波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刘波与宋联忠在北京也未发生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就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一审法院审判时的质证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官先让作为被告的刘波出示完与证人肖东华有关的证据后,再让作为证人肖东华出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的规定。3、一审法院未依刘波的申请调查取证,亦未向刘波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剥夺了刘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4、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刘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刘波与宋联忠之间是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认定肖东华是本案证人与事实不符,肖东华应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即不产生新的债权,也没有认识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宋联忠的行为已经涉嫌诉讼诈骗,建议法院将相关材料转交侦查机关追究宋联忠的刑事责任。
宋联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波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一、刘波的经常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刘波收到起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刘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既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主张,也不具有确定的指向,是不负责任的推脱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完全正确的。
三、刘波故意歪曲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将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波与宋联忠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故意歪曲为是肖东华和刘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通过事实认定宋联忠是实际出借方,与刘波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中,刘波所签借据的内容虽然是向肖东华借款500万元,但根据宋联忠、刘波及肖东华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刘波签署借据时肖东华并不在场,肖东华当时不知此事,事后宋联忠告知肖东华以其名义向刘波出借款项;刘波收到的500万元借款系宋联忠所支付,且刘波仅收到过此一笔500万元款项;肖东华否认向刘波出借款项,并表示不会向刘波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宋联忠与刘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刘波主张其已经向肖东华偿还500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向肖东华或宋联忠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刘波应向宋联忠偿还500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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