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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61号(3)
关于刘波所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第一,宋联忠在起诉书中所列被告刘波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嘉林花园4B。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刘波送达起诉书副本,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崔欣签收。2011年4月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刘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已经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接收。第二,在201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鉴于刘波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或本人的帐户或其委托第三方向肖东华帐户汇款,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刘波要求法院调查肖东华帐户收款情况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刘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刘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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